刘普曼:面对父母虐待,儿童不应束手无策
近日,一男子将其儿子捆绑并丢弃,对此,公安部门仅予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从频发的虐童事件来看,面对父母虐待,中国的儿童缺乏保护,相关法律散乱无章,不具可操作性,儿童保护制度也付之阙如。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胜俊,“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儿童福利法,在相关法律中虽有一些儿童福利方面的条款,但缺乏对保障对象、实施主体、资金来源、保障方法和保障水平的系统规范。”中国没有专门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仅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具可操作性。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关于儿童保护的法规仅散见于《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中,在现实中运用混乱。
相比之下,在儿童保护方面,英国可谓典范。英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1870年的教育法。跟儿童相关的法律更是数不胜数,试举几例:1926年《儿童收养法》、1933年的《儿童和青年法》、1980年的《儿童照料法》、1989年的《儿童法》、1993年的《儿童支持法》、2004年的《儿童法》、2006年《保护脆弱群体法》、2014年《儿童和家庭法》。
在美国,管理家庭事务的权力属于州权,因此儿童保护的法律及制度主要来自各州。各州都建立了未成年人监护发及家庭法、儿童福利法等周边法律,此外还有各级法院所做的跟儿童保护有关的判例,当然,还有发达的民间机构从非官方的角度介入儿童保护,这些都是目前中国缺乏的。
长久以来,侵害儿童的处罚都很轻。2006年修正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注意,这里使用的词汇是“劝诫”、“制止”、“行政处罚”。这导致儿童在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后,往往只能私了,至多行政处罚。实际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胜俊公开承认,要适时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只不过,这个适时,不知是何时。
例子随处可取,根据《中安在线》的报道,一个父亲将儿子捆绑后丢弃,最终只被判罚了行政拘留五天,警方根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之轻,难以想象。
虐待儿童并非没有刑事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除了重伤或死亡,虐待罪是自诉案件,对于心智并不健全的儿童来说,主动起诉父母几乎不可能。所以,刑法保护儿童的作用十分有限。
撤销监护权首次出现在中国法律上,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有关单位是哪个单位?有关人员是什么人员?没人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有关单位是哪个单位?有关人员是什么人员?也没人知道。
这一语焉不详的粗放型立法直到今年初才略有缓解。201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哪些“有关部门”有权力撤销监护权第一次得到确认,根据该意见,有权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有:提出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今年初,第一起由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案件成功实施。
今年一月份,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权资格的案件,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由铜山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十岁女孩邵某父母的监护权,因为邵某的父亲自她八岁时便开始性侵她,已于去年入狱,而母亲在父亲入狱后以身体残疾无力抚养为由,放弃监护权。法院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监护权判给铜山区民政局,由民政局负责将她寄养在当地居民家中。
据美国新闻网站《每日野兽》报道,美国女子萨曼莎仅仅因为自己特殊的性癖好,就被认为对孩子有害,因而失去了孩子的监护权。类似案例不胜枚举,美国一对夫妇,因为给孩子取名“阿道夫·希特勒”和“雅利安国”,被剥夺了监护权。有时候不仅仅只是撤销监护权这么简单,如果父母严重或长期地虐待或忽视儿童、性虐儿童、遗弃儿童、患有长期精神疾病、长期酗酒或吸毒导致没有能力或某些重大犯罪等,各州都有权实施家长权利终止。这是美国保护儿童最强力的手段。如果父母双方都被实施家长权利终止,那么将由州政府承担监护责任,在一定时间内为孩子寻找领养或监护家庭。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几乎不可操作,只是原则性条款,法律责任不明确,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至于《民法通则》等普适性法律,对监护人的监督缺少规定,比如第十六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何为有争议?没有详细说明。
而在英美德法日等国,都有完备的监护监督制度,在美国,早在1974年,联邦便颁布《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CAPTA),该法规定,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在怀疑或知晓儿童虐待或忽视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执法机构或儿童保护机构报告。这里的报告主体涵盖面非常广,据统计,美国有18个州规定,任何人都有报告的责任,其余各州,在规定报告主体方面也是能宽则宽,即使不是报告主体,也可以向执法机构报告儿童虐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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